因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引发灾害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对当地居民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坑井回填、土地复垦、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隐患消除,经原审批机关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在乌江、郁江、铁路、高速公路、电站、水库等按规定划定的保护范围内,以及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城镇规划区、地质灾害高危地区的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有资质和实力的企业到自治县投资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第十九条 鼓励采矿权人在自治县设立生产公司或者子公司开采矿产资源,支持地方经济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的萤石、重晶石、白云岩等矿产品,在同质同价的条件下应当优先供给注册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品深加工和精加工企业。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有关职能部门对运出自治县外的矿产品检查核实税费凭据。
禁止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县产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生态恢复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滥采乱挖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