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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3/10/14

自治县享受国家扶贫优惠政策,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形式援助贫困地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并重的方针,严格保护和切实改善生态环境,建立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自治县根据实际制定政策和法规,保障生态建设,加强生态补偿、资源保护和利用,加快建设生态经济强县。

自治县大力发展生态环保产业,鼓励推行清洁生产,积极开展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自治县实施生态绿化,建立城镇、交通通道、河流水系、风景名胜区、荒山荒坡等区域绿化机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自治县加强植被、水域、自然景观的保护,重点加大旅游景区和境内库区生态环境保护,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一切行为。在库区、矿山开发区开展污染治理、植被恢复、地质灾害防治等所需经费,开发者应当投入。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野生珍稀动物和植物资源,依法打击偷猎偷渔和乱砍滥伐,建立生态农业适量补偿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规划、开发、建设、技术改造及其他工程项目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制度。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生态利益补偿的照顾。自治县征收的排污费,除应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境内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强化基本农田保护。

自治县实行国有土地储备、土地用途管制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培育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

自治县境内建设项目交纳的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和土地复垦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垦、开发和土地复垦。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额用于自治县的耕地开发。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天然林保护和公益林建设,大力发展林业产业,切实保护野生动植物,预防森林病虫害和森林火灾,科学合理开发森林资源。

自治县境内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免征育林基金。采伐由国家、市和自治县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所征收的育林基金的留归部分,全额用于自治县林业生产。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计划实施退耕还林和荒山造林工程,经市林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享受相应的政策。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林业建设重点扶持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保障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依法打击私挖乱采行为。

自治县境内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除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国务院或者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报重庆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除上缴中央财政以外的部分以及采矿权使用费,全额用于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生态恢复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取水许可制度,依法征收的水资源费除上缴中央财政部分外,全留自治县用于水资源开发、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

自治机关应当制定水土保持规划,防治水害,强化水土流失防治。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制定水电发展规划,加快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建设,充分利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经济组织依法开发利用水电资源。

自治县合理分享境内兴建的大中型水库提取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和重庆市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安排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使用超收和结余资金。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财政年度预算的调整或者变更以及财政决算,必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逐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照顾,同时享受市级国家机关在分配各项专项资金时应当予以倾斜的照顾。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造成财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经费支出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按属地征收原则,加强税收征管。自治县境内的上级重点工程建设产生的税收和上级所属企业以及外地企业在自治县生产经营产生的税收,在自治县缴纳。税法以及上级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自治县征收的税费,除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额纳入自治县财政收入。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税收需要减免的,根据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予以减免。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市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享受上级财政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予以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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