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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3/10/14

 

(2010年2月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14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与金融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六章 干部与人才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彭水苗族、土家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重庆市管辖,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蒙古、侗、回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驻汉葭镇。

第四条 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的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有权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下,可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自治机关遵循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经济发展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

自治县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实行依法治县。加强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保护港澳台同胞、华侨、归侨、侨眷和外国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

自治机关强化基层政权和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完善村(居)民自治制度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自治机关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公务用语用字。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使用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和保持本民族优良传统的自由,支持各民族改革不良风俗习惯。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条 自治机关积极推进行政体制改革,建立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

自治县积极推进廉政建设,不断完善反腐倡廉的教育、管理、监督机制,预防和惩治腐败,提高执政能力。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苗族、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按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苗族、土家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并有苗族或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由苗族或者土家族公民担任。

未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隶属关系。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有苗族、土家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统一使用汉语审理案件,用汉字制作法律文书。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为他们提供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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