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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1/10/5

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权经营权出让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特许经营权出让实行公开招投标。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县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辖区内公用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乡规划区内设置的地名标志、交通标牌,以及避雷、邮政、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电力、燃气、文物保护、消防、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城镇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占用、挖掘城镇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应当规范对城乡规划区内的集贸市场管理。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内进行交易。

禁止占用城乡道路、桥梁、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所摆摊设点、销售或加工制作商品。临街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摆摊经营、作业、展示或堆放商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因建设等原因需要临时堆放的,须经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确保公共交通安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实施夜景灯饰。

严禁破坏公共照明和夜景设施。

第四十条  依法保护城乡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市政园林、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统一挂牌,依法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进行配套绿化设计,配套绿化设计方案由自治县市政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应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

旧城区改造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新城拓展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确因条件限制绿化面积不达标的,由建设单位实施差额面积的集中绿化或按标准缴纳集中绿化建设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主次干道绿化带的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占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地,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地,由居民自行负责。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公共绿地。

第四十三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焚烧物品,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悬挂物品、晾晒衣物。

(二)占用和挖掘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园林绿地,砍伐和圈围树木,在公共绿地放养家禽或宠物。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利用行道树、广场公园绿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经营单位负责,各村、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自治县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可回收和不可回收垃圾装置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卫生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建筑物临街面超出建筑物墙体不得吊挂物品。禁止在城乡建成区的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公用设施上刻划、涂写、张贴。禁止住户向楼体下抛洒物品。

第四十六条  在县城和乡镇街道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渣土、散体材料的车辆应当实行封闭式运输,不得遗洒污染路面。

各种车辆应按指定位置停放,严禁乱停乱放。

第四十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遮挡围栏,工地出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产生的垃圾、渣土应当集中堆放,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饲养宠物和信鸽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不得影响他人生活,不得污染环境,对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四十九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港口、车站、河道、公园、旅游景点、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废弃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三)焚烧物品。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的单位、家庭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倒入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收集站内,生活污水应当经生化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水域环境管理,及时清运水上漂浮物和生活垃圾并规范处置。

第五十-条  凡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产生者应当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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