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缴纳而拒不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或其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水务和环保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务和国土房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重庆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六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在组织实施村规划建设和管理中,擅自改变规划内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乱批乱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村民会议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行政不作为或行政乱作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影响规划实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启动行政问责。
自治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义务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