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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发布人:系统管理员 来源:本站 发布日期:2011/10/5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人员,保障其合法权益,不断改善其工作条件,提高其生活待遇。

第五十三条  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设置或悬挂广告,应当统一规划。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牌匾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画廊、标语、宣传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人应当加强设施的日常管理,保持外形美观、安全牢固及功能完好。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五十四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主次干道和沿河道路的两侧不得修建不透景围墙。因施工需要并经批准临时修建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公共交通站台以及沿线的候车亭和招呼站等设施。不得有在车站停放非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影响公共交通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标准建立城乡居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禁止在划定的保护区内从事致使水源枯竭和污染水体的活动。

鼓励有条件的村、组实行集中安全供水。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规划区内合理确定殡葬区域,规范悼念场所。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土地资源,规划和建设公墓。

禁止在城乡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五十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在自治县城乡规划区内擅自进行挖沙、取土、开山、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名胜古迹和传统民居,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举行听证会并予以公告,同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异地迁建。

第六十条  在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放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未经报批许可的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在晚22点至次日晨6 点,不得进行施工作业。

入城的机动车辆在禁鸣路段不得鸣号。

商业经营活动、家庭娱乐、悼念活动等排放噪声不得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侵占城镇道路、规划道路用地、城镇公共空间、城市绿地及市政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

(二)侵占电信、电力、供(排)水等管线用地和安全保护用地的。

(三)侵占消防、救护、人防工程等紧急通道的。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军事安全控制区、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等用地的。

(八)临时建设未经批准或逾期未拆以及使用期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

(九)其它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强制拆除。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

(六)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第六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自治县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四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部门按照《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市政园林部门按照《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两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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